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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洲坝兴园工程公司诉宜昌宏拓建设开发公司

2007-08-09 14:56:27 来源:转载自 网络 阅读次数: 395 次
文章标签tag: 赔偿 诉讼 返还财产
描述: 宜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其变更申请及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验注册资金报告书,审查认为符合变更条件,核准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宜昌宏拓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宜昌县乐天溪镇,法定代

案情:

抗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宜昌市葛洲坝兴园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

原审被告:宜昌宏拓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

原审被告:宜昌三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三峡会计师所)。

1993年11月28日,宜昌县乐天溪镇人民政府以乐政文(1993)38号文件向宜昌县计委申请,批准乐天溪20KT/D水厂的立项。同年12月2日,宜昌县计委以宜计字(1993)187号文件批复同意兴建20KT/D水厂立项。1995年3月18日,三峡坝区乐天溪移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宜昌县乐天溪镇人民政府为招商引资设立的,代表人即当时的镇长)与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建乐天溪水厂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乐天溪大堰头水厂修建及经营;投资及分配形式: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独资1200万元,占地6亩,规模日产2万吨自来水。权属关系:建成后,所有权属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工程期限:自1995年3月28日至199 6年3月31日止。双方对其它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盖有三峡坝区乐天溪移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专用章,乙方盖有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1995年2月18日,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与松滋县新江口镇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将乐天溪20KT/D水厂发包给松滋县新江口镇第二建筑工程承建,工程期限自发包方发出施工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交付使用。1995年3月26日,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向其发出开工通知,定于1995年3月2日正式动工。同年4月1日,松滋县新江口镇第二建筑公司设备进场, 4月3日正式动工。1995年7月25日,严家德作为宜昌三峡自来水厂筹建处的代表人与兴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宜昌三峡自来水厂筹建处将乐天溪2万吨水厂发包给兴园公司承建,合同对承包方式、造价及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工期自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1日,发包方宜昌三峡自来水厂筹建处盖章,严家德签字;承包方盖有兴园工程公司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陈茂瑞的签字。同年8月8日,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收取兴园工程公司押金12万元。此后,兴园工程公司发现工程不实,已经有人在施工。同年9月26日,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与兴园工程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1)原合同定于1995年8月1日开工,经协商改为1995年10月5日;(2)发包方的原因造成承包方连续停工达3天以上,承担承包方人员工资;(3)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此后,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仍未如期缴付工程,兴园工程公司于1995年10月25日退出施工现场,并多次要求严家德返还押金及赔偿损失5万元。1996年2月29日,严家德以原审被告宏拓开发公司名义出具了一份原审已认定的还款协议,因原审被告宏拓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赔偿义务,原审原告兴园工程公司于1998年2月9日向宜昌县人民法院提出该诉讼。该院于2000年4月30日依法追加湖北隆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查明,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于2000年12月25日通知其退出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1、根据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1995)宜三民初字第26号卷宗材料反映,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地址宜昌市东山大道157号、注册资金7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严家德。该院(1995)宜三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查明: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是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于1994年9月8日前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法人资格被注销。2、原审被告宏拓建设开发公司的变更及年度检验情况:该公司原名宜昌市宏拓建筑基础公司,1993年3月5日在宜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金30万元,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严家德,主管部门宜昌市三峡食用菌开发中心。同年8月3日,宜昌市宏拓建筑基础公司向宜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变更如下事项:企业名称变更为宜昌宏拓建设开发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950万元;经营范围增加饮料、食用菌新产品的开发、非金属矿开采等。199 4年2月23日,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1999年改制为宜昌三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同)根据宜昌市宏拓建筑基础公司的委托,对其申报的注册资金数额进行了验资:验资注册资金总额为949.27万元,也已审验核实,建议予以注册。同年9月8日,宜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其变更申请及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验注册资金报告书,审查认为符合变更条件,核准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宜昌宏拓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宜昌县乐天溪镇,法定代表人严家德,注册资金949万元,性质集体所有制。庭审查明, 1994年2月23日,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审验资报告书是虚假的。同时,1995年4月14日,原宜昌隆兴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一份验资证明存放于原审被告宏拓开发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该证明记载:被审验单位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家德,经济性质全民,投入资本950万元。该证明是一份工作底稿。3、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宜昌隆兴审计事务所根据财政部的有关文件,均已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原来的相关资格由现在的宜昌三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隆兴会计事务所继承。

审判:

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5年7月25日,原告兴园公司与被告宏拓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宏拓公司将乐天溪2万吨水厂工程发包给兴园公司承建。为此,宏拓公司于同年8月8日收取兴园公司押金12万元。此后,兴园公司发现工程不实,经与宏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的开工日期到期后,仍不能正式施工,便于1995年10月25日退出施工现常兴园公司多次找宏拓公司要求返还押金,并赔偿前期准备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宏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家德于1996年2月29日亲笔书写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996年3月底退还押金12万元,若不能退还,则按延期日2元计算滞纳金,赔偿前期损失5万元,若能按时偿还,则放弃滞纳金;若工程4月份以前不能开工,应赔偿前期损失5万元。1997年12月9日,兴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宏拓公司返还押金12万,赔偿损失5万元。宏拓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兴园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出具虚假验资的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宏拓公司收取原告兴园公司的工程押金而未按合同约定缴付工程项目,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兴园公司要求宏拓公司返还押金、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但要求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承担验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因该所不是被告宏拓公司当年度的验资机构,依照审计法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款、第117条第1、3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宏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兴园公司工程押金12万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二、驳回原告兴园公司要求原宜昌县三峡审计师事务所承担验资不实,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347元,由被告宏拓公司负担。

宣判后,兴园公司以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应承担验资不实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其未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接到该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该院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一审判决生效后,1999年10月27日,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4日以(1999)宜中立函字第53号交办函交由宜昌县人民法院再审。抗诉机关在抗诉书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不能免除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应通知宏拓公司的当年度验资单位宜昌隆兴审计事务所应诉。

兴园公司(原审原告,抗诉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为宏拓公司提供虚假验资的三峡会计师所承担出具虚假验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理由有二: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审计署《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审计师实行联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作为宏拓公司的开业验资单位,为其注册提供虚假的验资证明,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现改制为宜昌三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以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不是申请人与宏拓公司纠纷发生当年度的验资单位为由,认为该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相关的规定。

三峡会计师所答辩称:原宜昌三峡审计事务所为宏拓公司出具的验资证明是1994年2月23日,其效力仅及于1994年度,而兴园公司与宏拓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是1995年8月8日,该案与我所没有直接因果联系,也不应有我所承担民事责任。

宜昌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与三峡坝区乐天溪移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承建乐天溪水厂协议后,取得了该水厂的承建权和建成后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在这之前,严家德作为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将乐天溪水厂的承建工程发包给松滋县新江口镇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这两个单位往来中,严家德均以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活动。有该公司的文件、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对方向该公司发出的信函、文件可以证实。1995年7月25日,严家德以宜昌三峡自来水厂筹建处的名义,将该水厂承建工程又发包给原审原告,从对该合同的履行及变更情况看,应是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的行为,有原审原告的交款凭据上的盖章及补充协议可以证实。所以从乐天溪水厂工程的来历,有关水厂合同履行形成可以认定与原审原告签定合同的是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收取原审原告工程押金的也是该公司。1994年9月8日以后,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就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严家德仍以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是一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故,与原审原告签订工程合同,收取工程押金以及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严家德个人的行为。原审原告未认真核实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的身份,就与之签定合同,交付押金,发生业务往来,与三峡会计师事务所为原审被告宏拓开发公司出具虚假的注册审验资金报告书之间无因果关系,隆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工作底稿,不具备对社会公示的证明效力,也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交付押金无因果关系,所以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原告多次找严家德索要押金及损失,严家德又以原审被告宏拓开发公司的名义出具了还款协议,按此协议,原审原告兴园公司与原审被告宏拓开发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以此还款协议为主要证据判决由原审被告宏拓开发公司履行还款和赔偿义务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得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6)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原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

评析:

再审经过对案件事实的缜密分析,依法作出了维持原审判决的再审判决。原审和再审虽然判决结果是一致的,但它们所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是不同的。

1、再审认定的事实更为全面、客观、准确。再审经过审理查明了乐天溪水厂的立项情况,三峡坝区乐天溪移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就承建乐天溪水厂达成的协议内容,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与松滋县新江口镇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订立水厂建设施工合同及履行情况。再审还查明了严家德以宜昌三峡自来水厂筹建处的代表人名义与兴园公司签订乐天溪2万吨水厂工程承包合同及履行的详细情况,以及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和宜昌宏拓建设开发公司的工商注册、设立、验资和撤销情况,对认定严家德以宜昌三峡自来水厂筹建处名义与兴园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行为实际是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的行为而非宜昌宏拓建设开发公司的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原判将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与宜昌宏拓建设开发公司视同为一个公司是不妥的;虽然它们的法人代表同为严家德,注册资金也相差无几,但毕竟因为它们的开办单位、经济性质、批准设立机关都不一样。

再审查明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1994年9月8日前被宜昌市工商局收缴,法人资格被注销,表明1994年9月8日以后,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就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严家德仍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活动,是一种“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是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而非宜昌宏拓建设开发公司的行为,对本案的处理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再审还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对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1994年2月23日向宜昌宏拓建设公司出具虚假验资,原宜昌隆兴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存放于宜昌宏拓建设开发公司工商档案中一份验资证明工作底稿情况进行了调查。

再审对以上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对准确认定案件的事实,正确处理该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再审说理充分、逻辑严密、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在说理部分对判案理由逐层进行了阐释。首先,分析了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与三峡坝区乐天溪移民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松滋县新江口镇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得出严家德此间与这两个单位的来往均是以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活动。继而又从乐天溪水厂的来历、有关合同履行情况并结合上述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得出与原审原告兴园公司签定合同、收取原告工程押金的主体是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而非原审所认定的本案被告宏拓公司的结论。其次,对严家德在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法人资格于1994年9月8日被注销后的行为进行定性分析,认定严家德以已被注销法人资格的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名义与原审原告兴园公司签定合同,收取押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接着,进入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即: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为原审被告宏拓公司出其虚假验资报告,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未认真核实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的身份,就贸然与其签定合同,交付押金,发生业务关系,其过错在与原告自己,从而顺理成章地得出与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为原审被告宏拓公司提供虚假验资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既然没有因果关系,原宜昌三峡会计师事务所就毋需承担责任。同时,对抗诉机关提出的宜昌隆兴审计事务所为原审被告提供虚假年检验资证明应承担责任的说法进行了澄清,明确指出该所出具的是一份工作底稿,不具备对社会公示的证明效力,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再审对严家德以原审被告宏拓公司的名义向原审原告兴园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分析,指明该协议是严家德将其个人应承担的兴园公司的债务转移到原审被告宏拓公司,三方之间是一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据此,再审得出原审以此为主要证据,判决原审被告履行返还、赔偿义务是正确的结论。

再审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本案一审、再审都得出了相同的结论,似乎具有“殊途同归”的意味,单这“殊途”二字就反映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规定领悟的程度的不同,有两点启迪之处。

(1)应严格依照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一审虽然得出了正确的结论,但其认定宜昌市宏拓公司与本案原审被告宏拓公司系同一主体是错误的。虽然它们从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方面具有着相同、相似之处,但它们的开办单位、法人住所地等都不一样,名称也具有难以区分的不同之处,但此“宏拓”非彼“宏拓”。法官必须忠于事实、忠于证据,而不能以平常人的心态来认识判处案件。

(2)应严格按照逻辑规则阐释判案理由,提高判决书的说理能力。本案争执焦点在于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为原审被告提供虚假验资是否与原审原告兴园公司与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合同、交付押金、发生业务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一审认为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不是被告宏拓公司当年度的审计验资机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有牵强附会之嫌。再审从几个层面进行分析,得出原宜昌三峡审计师事务所为宏拓公司提供虚假验资与兴园公司同宜昌市宏拓建设开发公司签定合同、交付押金、发生业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并指出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审原告未认真核实宜昌市宏拓开发公司的身份所致。再审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通过环环相比、层层递进的分析,得出的判案结论逻辑严密,具有很强的说服力。本案再审宣判后,原告表示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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